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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施懷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6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霖

      李佑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483 、22252 、22574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428 、3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霖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李佑拾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霖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或9 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上之環保市場,以抵償新臺幣(下同)1 萬元欠債之代價,將其子李佑拾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豐原三民路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三民路郵局)帳戶之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自稱姓「柯」之男子「鍾原草」。嗣因李霖交付之印鑑章錯誤,而李霖因案於同年月11日入監執行,「鍾原草」遂至前開市場要求李佑拾應配合變更印章以使前開三民路郵局帳戶得以使用,李佑拾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亦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13日某時,至郵局變更印鑑後,將該印鑑章交付予「鍾原草」,以此方式幫助張志傑、林婉菁及張寶維(下稱張志傑3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掩飾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二、張志傑3 人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依該不法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前開三民路郵局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各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學才、陳楊秀哖、陳世璋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烏日分局及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霖、李佑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18、3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學才(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下稱清水警卷】第22至24頁)、陳楊秀哖(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烏日警卷】第43至45頁)、陳世璋(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豐原警卷】第38至39頁)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傑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或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王學才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清水警卷第4 、30至31頁)、中華郵政臺中郵局104 年8 月6 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三民路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印鑑卡及歷史交易清單【起迄期間:101 年1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5 日】(見104 年度偵字第18483 號卷第96至105頁)、104 年9 月4 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三民路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起迄期間:103 年8 月23日起至104年8 月27日】、郵局匯款單據(匯款人:陳世璋、收款人:李佑拾、匯款日期:104 年7 月15日、匯款金額:5 萬元)、告訴人陳世璋行動電話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豐原警卷第15至18、40至41頁反面)、中華郵政臺中郵局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提款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8至49、135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款人:陳楊秀哖、收款人:被告李佑拾、匯款日期:104 年7 月15日、匯款金額:16萬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烏日警卷第133 、135 、136 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見被告2 人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2 人既為成年人,且亦有相當之工作及生活經驗,已如前述,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是被告2 人對於將李佑拾申辦之三民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或密碼任意交予他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3 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而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等竟仍執意將之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等本意,而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見解相同),是其所幫助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2 人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2 人「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2 人以交付前開三民路郵局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如附表所示3 名被害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李霖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同案被告張志傑3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被害人進行詐欺取財部分一併提起公訴,但該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併辦意旨就被告李佑拾犯如105 年度偵字第428 、32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2 人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等既未實際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電話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眾多無辜百姓深受其害,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故此類犯罪,不宜輕縱,,被告2 人竟交付三民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被告張志傑3 人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得以提領犯罪所得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被告2 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王學才之損失(陳楊秀哖、陳世璋匯入被告李佑拾前開三民路郵局之款項均已遭凍結而未被提領),告訴人3 人就刑度部分均請法院依法處理(見本院卷一第266 、268 頁、本院卷二第33頁),並分別審酌:(一)被告李霖自陳為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父母親均過世,從事擺地攤工作、月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二)被告李佑拾自陳未就學之智識程度及未婚、不需扶養尚健在之父親,從事餐廳服務生、粗工等工作、每日收入1,000 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反面),暨其等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懷閔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被害人  │電話詐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
├──┼────┼───────────────────┤
│ 1 │王學才  │於104 年7 月14日12時許,由冒充王學才同│
│    │        │事小孩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        │,撥打電話至桃園市平鎮區予王學才,佯稱│
│    │        │因其同事過世需借款,約定1 週後還款云云│
│    │        │,致王學才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0時許│
│    │        │,在同市區○○路○○段000 號「平鎮山仔│
│    │        │頂郵局」臨櫃匯款40萬元至李佑拾上開郵局│
│    │        │帳戶,隨即遭林婉菁、張志傑提領一空。  │
├──┼────┼───────────────────┤
│ 2 │陳楊秀哖│於104 年7 月9 日10時許,由冒充健保局人│
│    │        │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臺南市安南區│
│    │        │予陳楊秀哖,佯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詐領健│
│    │        │保費云云;嗣再由冒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
│    │        │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楊秀哖,誆│
│    │        │稱要伊到臺北製作筆錄詐欺云云,又由冒充│
│    │        │警察局隊長之詐騙集團成員向陳楊秀哖詐稱│
│    │        │要拘提伊云云,再由冒充檢察官之詐騙集團│
│    │        │成員撥打電話予陳楊秀哖,詐稱要伊將帳戶│
│    │        │內存款提領出來交給其等監管云云,致陳楊│
│    │        │秀哖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5時許,至臺│
│    │        │南市○○區○○路0 段00號「國泰世華聯合│
│    │        │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匯款16萬元至李佑│
│    │        │拾上開郵局帳戶(未遭提領)。          │
├──┼────┼───────────────────┤
│ 3 │陳世璋  │於104 年7 月14日20時50分許,由冒充陳世│
│    │        │璋友人「阿峰」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
│    │        │新竹市香山區予陳世璋,嗣取得陳世璋之信│
│    │        │任後,復於同年月15日13時許,撥打電話對│
│    │        │其訛稱因買賣中古屋少算稅款,急需向其借│
│    │        │款云云,致陳世璋陷於錯誤,委由其配偶許│
│    │        │淑瑾於同日14時30分許匯款5 萬元至李佑拾│
│    │        │上開郵局帳戶(未遭提領,併辦意旨書誤載│
│    │        │為遭提領一空)。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0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