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4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4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華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華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8000元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雄交簡字第235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8000元確定」;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朱華志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酒後仍騎車上路,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於酒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本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曾有前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後已坦認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744號
被 告 朱華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華志曾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
臺幣1萬8000元確定,仍自105年9月15日晚間10時許起,至
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區梅亭街岳母住處飲用
4瓶啤酒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
許,途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當場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華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
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