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0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2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郭振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27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國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國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65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20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竟未戒除毒癮,於民國105年3 月5 日晚上7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同年月6 日晚上10時32分許,經通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後,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廖國安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被告有如前所示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為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參諸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旨,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檢察官依其裁量權,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而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上開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按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係謂:「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被告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執行完畢5年以內,應構成累犯。」,是數罪併罰之案件,倘其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已經執行完畢,嗣再經與他罪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仍生部分犯罪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如數罪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即另行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9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04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後,被告雖因前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0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被告前入監執行之施用毒品案件罪刑為數罪併罰之關係,而得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然上開數罪係經本院於105年1月3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意旨,足見被告上開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部分罪刑,業於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完畢,則雖其後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罪刑與餘罪另經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亦於其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無影響。而被告所犯本案,既係在上開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所犯,仍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判處罪刑後,仍未戒除毒癮,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其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再犯本案,所為並非可取。然兼衡以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272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