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0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0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國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國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貳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國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9日14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之東山公園樓梯間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9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00號12室前,為埋伏之員警予以盤查而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121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廖國安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F103154號)對照表、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2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19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3年10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0月14日至105年10月13日止,此觀卷附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該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自明,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法追訴,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分,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2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