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6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6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羽庭(原名施慈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932 、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羽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施紋君」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慈宴」均更正為「施羽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類等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酒精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到該酒精測定紀錄表之意思,應係單純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書,其製作權人皆為執勤員警,被告在文書之空白處、第十八項問答末及被測者欄內簽名,僅係表明對該現場圖、測試結果無異議,或用以擔保該談話筆錄之憑信性而已,並非表示收訖該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之意思,且該由員警依法所製作談話紀錄表亦不因末端有受談話人之署押而變異其為公文書之性質,故被告在上開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應係單純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書偽造「施紋君」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出於同一冒名行為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時間密切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一(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施紋君」署押共3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所得之行動電話業已發還被害人葉又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0495 號卷第20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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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文書名稱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備 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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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施紋君署名1枚 │105 年度偵字第10893 │
│ │空白處 │ │號偵查卷第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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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施紋君署名1枚 │同上偵查卷第22頁 │
│ │事故談話紀錄表之第十│ │ │
│ │八項問答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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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施紋君署名1枚 │同上偵查卷第23頁 │
│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 │
│ │定紀錄表之被側人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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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署名3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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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932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933號
被 告 施慈宴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女
子分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慈宴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施慈宴於103年6月2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葉又菡
所遺失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SUS、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為雙卡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於103年6月28日至7月24日間之某日
,施慈宴搭乘洪水林所駕駛之計程車,因無力支付車資,在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八卦山派出所」,將前揭行
動電話質押予洪水林使用,嗣葉又菡發現前揭手機連接雲端
硬碟相簿內有洪水林之照片,即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施慈宴於104年7月29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區復興路與五權南路交岔路口時
,不慎發生交通事故,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施慈宴因另涉
刑事案件,主觀認定其已遭通緝,為躲避員警查緝,竟基於
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姐「施紋君」之名義接受員警詢
問、調查,並接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圖上偽簽「施紋君」之署名共
3枚,足以生損害於施紋君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交通事故
調查之正確性。嗣警查得施紋君並無駕駛執照,施紋君於收
受違規舉發通知單後,向警表示其未曾發生交通事故,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又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本署、施紋
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慈宴於偵查中自白。
(二)告訴人葉又菡於警詢中指訴。
(三)證人洪水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施紋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
(五)被告書立之手機抵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鐵路警察局臺中
分局彰化分駐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104年11月18日遠傳(發)字第10411101287
號函、遠傳電信烏日中山特約服務中心函各1份、前揭手機
照片4張。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施慈宴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同
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施紋
君」簽名之行為,係出於單一偽造目的之接續行為,其獨立
性極為薄弱,且係單一法益受侵害,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侵占遺失物罪之2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於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係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至偽簽之「施紋君」署押共3枚,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