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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陳宏瑋劉彥宏羅子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龍
選任辯護人
蔡奕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簡于婷
選任辯護人
謝享穎律師
被告
施羽庭
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710號、110 年度偵字第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簡于婷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施羽庭犯如附表一編號2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林俊龍、簡于婷及施羽庭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販賣;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俊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17時10分許,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施羽庭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施羽庭聯繫後,施羽庭旋於同日17時30分許,前往林俊龍位於臺中市北區一中街益民商圈某D3出租套房外,林俊龍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販賣與施羽庭。

㈡林俊龍與綽號阿福之男子及阿福之女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下稱阿福及其女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俊龍於109 年6 月18日21時33分至同年月19日2 時33分許,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多次撥打黃嘉仁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嘉仁聯繫交易價值3200元、數量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俊龍要求施羽庭帶黃嘉仁前往交易毒品地點與阿福及其女友交易毒品,施羽庭知悉林俊龍欲交易毒品,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6 月19日2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漂亮婚紗店前,引領黃嘉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雙星大飯店前面等候,施羽庭旋即進入雙星大飯店內帶領阿福之女友一同進入黃嘉仁駕駛之上開車輛內,由阿福之女友先向黃嘉仁收取3200元後,再下車自稍後抵達現場之阿福所駕駛車輛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半錢,旋再進入黃嘉仁駕駛上開車輛內,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交付黃嘉仁,施羽庭則全程在車內觀看毒品交易,施羽庭見黃嘉仁與阿福及其女友完成毒品交易後即下車騎乘機車離去。

㈢林俊龍、簡于婷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之手機與朱曉鈴聯繫,再由林俊龍於109 年8 月28日11時11分許委由簡于婷前往朱曉鈴位於臺中市○○區○○00街000 號2 樓之3 住處,由簡于婷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朱曉鈴施用。

㈣林俊龍、簡于婷另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之手機與朱曉鈴聯繫,再由林俊龍於109 年8 月31日8 時53分許委由簡于婷前往朱曉鈴位於臺中市○○區○○00街000 號2 樓之3 住處,由簡于婷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朱曉鈴施用。

㈤林俊龍於109 年9 月15日18時11分許至19時14分許,先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之手機與朱曉鈴聯繫,林俊龍旋於同日19時14分許,前往朱曉鈴位於臺中市○○區○○00街000 號2樓之3 住處,林俊龍即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朱曉鈴施用。嗣於109 年12月22日15時36分許,經警拘提林俊龍、簡于婷到案,並扣得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復於109 年12月24日,經警逮捕施羽庭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俊龍、簡于婷及施羽庭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被告簡于婷及施羽庭部分:訊據被告簡于婷及施羽庭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㈣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俊龍、證人黃嘉仁、朱曉鈴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見警卷第12頁至15頁、第186 頁至196 頁、第218 頁至227 頁,偵卷第234 頁至237 頁、第239 頁至242 頁、第244 頁至245 頁、第265 頁至271 頁、第291 頁至292 頁),復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之基地台位置、109 年6 月19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至69頁、第71頁至74頁、第232 頁至235 頁、第303 頁至306 頁),另有如附表所示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簡于婷及施羽庭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被告林俊龍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俊龍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施羽庭、簡于婷、證人朱曉鈴、黃嘉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見偵卷第234 頁至237 頁、第258 頁至26 2頁、第282 頁至287 頁、第239 頁至241 頁、第291 頁至292 頁),復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之基地台位置、109 年6 月19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至69頁、第303 頁至306 頁),足認被告林俊龍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林俊龍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與施羽庭之犯行,辯稱略以:施羽庭長年沒有工作,吃住都是靠伊接濟,根本沒錢買毒品,案發當天是施羽庭來找伊要租房子,因為伊跟房東熟識,所以透過伊租會比較便宜,伊曾經無償提供毒品與施羽停,但從來沒有販賣給施羽庭云云。經查:

①被告林俊龍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已坦承曾經販賣安非他命與施羽庭,且亦承認有於案發當時販賣1000元之安非他命與施羽庭等情,有被告林俊龍之偵查筆錄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288 頁至290 頁),顯見被告林俊龍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

②再查,證人施羽庭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於109 年3 月30日有跟林俊龍聯絡,伊後來是去一中街的套房找林俊龍,伊當時有跟林俊龍買1 包1000元的安非他命,伊買後有施用,伊確認是安非他命沒錯等語;又於審理中證稱略以:109 年3月30日伊確實有去找林俊龍,伊是先用LINE電話與林俊龍聯繫,伊跟林俊龍說要買「一張」,林俊龍就知道伊要買安非他命,林俊龍還說不要在電話說這個,後來伊到了益民商圈附近,那邊很多套房出租,伊不知道確切地點,且伊當時帶的電話沒有網路,所以伊才打手機電話給林俊龍問詳細地點,林俊龍就叫伊在樓下便利商店等,後來林俊龍就下樓,並帶伊在便利商店裡面逛,等到沒人時林俊龍就拿1 包安非他命毒品給伊,伊就拿1 千元給林俊龍,伊沒有要跟林俊龍租房,是林俊龍用伊的名義去租房,因當時林俊龍說他被房東趕走,所以才借用伊名義再去租1 間套房,伊與林俊龍間並無仇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2 頁至269 頁)。

③另觀之被告林俊龍於109 年3 月30日17時10分19秒許與施羽庭之通話內容,內容顯示如下(A :林俊龍、B :施羽庭,警卷第133 頁):A:喂我在這。B:嘿我在那個,我再轉進來這甚麼?A:就是玻璃門那裏嗎?B:不是。A:不是那在哪裡?B:耶13甚麼138之5這裡喔。A:喔那你你你要租房間?B:對。A:好那就是一樣就是我這邊右轉過去看到玻璃門下去那裏對嗎?B:我們從玻璃門已經走上來啦。A:走上來那沒關係那你來D 好不好?B:D3喔?A:對你過來D3好不好謝謝。B:好好。A:我在這。B:好。

④綜合上開證據所示,依證人施羽庭上開證述及通聯譯文所示,案發當日施羽庭確有被告林俊龍見面及交易毒品,且被告林俊龍亦於偵查中坦承有與施羽庭見面並販賣1000元之安非他命與施羽庭,與施羽庭所證述相符,足見證人施羽庭所述應屬可採,則被告審理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及第17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等犯罪後,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關於販賣各級毒品之罪,均加重罰金刑之金額,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亦限制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該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論處。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且第二級毒品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規競合,於法規競合時,究應如何選擇其中最適當之法條而為適用,刑法並無明文,自應依法理,而重法優於輕法為優先關係之第一適用順序。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 月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與證人羅明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無證據足資認定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當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刑之數量標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故核被告林俊龍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如犯罪事實一㈢、㈣、㈤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共3 罪)。被告簡于婷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被告施羽庭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林俊龍如犯罪事實一㈠、㈡各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被告林俊龍、簡于婷如犯罪事實一㈢、㈣、㈤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其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故均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附此敘明。

㈣被告林俊龍與阿福及其女友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俊龍、簡于婷就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俊龍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被告簡于婷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之犯行,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俱予分論併罰。

㈥林俊龍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投交簡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7 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施羽庭前於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再因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13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俊龍、施羽庭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林俊龍、施羽庭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犯罪事實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林俊龍、施羽庭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渠等主觀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無罪刑不相當之虞,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施羽庭基於幫助之犯意,為同案共犯林俊龍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嘉仁,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林俊龍就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被告施羽庭就犯罪事實一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施羽庭部分並依法遞減其刑。

㈧本院審酌:⑴被告林俊龍、簡于婷及施羽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該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分別為上開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所為誠屬可責;⑵另考量被告林俊龍、簡于婷及施羽庭所為本案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對象人數、情節輕重及其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林俊龍國中肄業,擔任貨運司機、經濟狀況貧困、與父母及1 位未成年子女同住;被告簡于婷國中肄業、在檳榔攤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同住;被告施羽庭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先生及2 位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俊龍、簡于婷部分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被告簡于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簡于婷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有正當工作,堪認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惟被告為本案犯行,其法治觀念實有不足,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㈩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為被告簡于婷所有,並供被告簡于婷、林俊龍為犯罪事實一㈢、㈣犯行,業經被告簡于婷供承明確,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分別於各該罪刑主刑項下諭知。另被告林俊龍雖亦使用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為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惟上開手機係被告簡于婷所有而非被告林俊龍所有,且被告簡于婷與被告林俊龍本為男女朋友關係,互相使用對方手機亦屬常情,而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證明係被告簡于婷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手機與被告林俊龍使用,故此部分無須予以沒收。

⒉另查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林俊龍所有並供被告林俊龍為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之用,並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再就被告林俊龍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林俊龍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0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該罪刑主刑項下諭知。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次販賣毒品所得3200元並非被告林俊龍所收取,業經被告林俊龍及施羽庭供述明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俊龍就本次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故此部分自無庸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編號6 至8 所示等物,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為被告等供承明確,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羅子俞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林俊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柒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    │                  │之物、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林俊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施羽庭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壹年拾月。                    │
├──┼─────────┼──────────────────┤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林俊龍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簡于婷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
│    │                  │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
│    │                  │收。                                │
├──┼─────────┼──────────────────┤
│4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林俊龍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簡于婷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
│    │                  │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
│    │                  │收。                                │
├──┼─────────┼──────────────────┤
│5   │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林俊龍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月。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
├──┼─────────────────┼────┼─────┤
│1   │iPhone 6S Plus金色手機1 支(含門號│林俊龍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3533│        │          │
│    │00000000000)                     │        │          │
├──┼─────────────────┼────┼─────┤
│2   │吸管勺子1支                       │林俊龍  │          │
├──┼─────────────────┼────┼─────┤
│3   │分裝袋3包                         │林俊龍  │          │
├──┼─────────────────┼────┼─────┤
│4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林俊龍  │          │
├──┼─────────────────┼────┼─────┤
│5   │OPPO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簡于婷  │          │
│    │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6   │安非他命毒品1包(毛重0.4公克)    │施羽庭  │          │
├──┼─────────────────┼────┼─────┤
│7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施羽庭  │          │
├──┼─────────────────┼────┼─────┤
│8   │安非他命藥鏟1支                   │施羽庭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
├──┼─────────────────┼────┼─────┤
│1   │HTC 廠牌型號不詳之手機1 支(含門號│林俊龍  │未扣案    │
│    │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