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羽庭(原名:施慈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68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施羽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羽庭(原名:施慈宴)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5月28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人,復以電話告知該提款卡密碼,供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分別向警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施羽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前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等件。
(三)餘詳如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上開正犯,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核被告施羽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據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使用,核係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2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且行為時已有相當社會經驗,竟率爾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查:被告係為貸款而將前開帳戶資料寄出,惟迄今並未收受任何款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被告本件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辦理貸款而將其帳戶資料寄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被害人│ 匯款時間 │ 詐欺方式 │ 匯入金額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號│ │ │ │ │ │ ├─┼───┼──────┼────────┼─────┼───────────┤ │1 │潘綉玟│104年5月29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2萬9912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綉玟於│ │ │ │下午5時30分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 警詢中之證述(臺灣臺│ │ │ │至6時35分間 │成員撥打電話予潘│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 │ │ │某時許 │綉玟,佯稱潘綉玟│ │ 年度偵字第27954號偵 │ │ │ │ │先前於網路購物時│ │ 查卷第14至16頁) │ │ │ │ │因付款方式設定錯│ │②大溪崎頂郵局存摺封面│ │ │ │ │誤,需依指示至自│ │ 及內頁影本(同上偵查│ │ │ │ │動櫃員機前操作更│ │ 卷第21、23頁) │ │ │ │ │正云云,致潘綉玟│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 │ │ │示於左列時間匯入│ │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 │ │ │ │右列金額。 │ │ 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 │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17至20頁) │ ├─┼───┼──────┼────────┼─────┼───────────┤ │2 │徐嘉偉│104年5月29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2萬1312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嘉偉於│ │ │ │下午6時45分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起訴書漏│ 警詢中之證述(同上偵│ │ │ │許 │成員撥打電話予徐│未扣除手續│ 查卷第24至25頁) │ │ │ │ │嘉偉,佯稱徐嘉偉│費,誤載為│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 │ │ │ │先前於網路購物時│2萬1327元 │ 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 │ │ │ │因付款方式設定錯│) │ 偵查卷第29至30頁) │ │ │ │ │誤,需依指示至自│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 │ │ │動櫃員機前操作更│ │ 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 │ │ │ │正云云,致徐嘉偉│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示於左列時間匯入│ │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右列金額。 │ │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 │ │ │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 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26至28、31至3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