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0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0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秀珊(原名葉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秀姍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僱用不知情成年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至完成,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擅自建造本件違章建築,經臺中市政府勒令停工,仍不從制止,繼續施工,漠視法令及公權力之執行,行為實有可議。考量其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之違章建築體範圍甚大,兼衡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以誤解土地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中分署函文之意,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以其合乎緩刑之要件,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可量處之最低法定刑依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000元,惟被告自民國103年間接獲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勒令停工之通知後,仍漠視國家公權力擅自復工,並多次經制止不從,迄至105年間完成整座違章建築體,且建築體範圍甚廣,客觀上並無情節甚為輕微,縱量處最低法定刑1000元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一再漠視公權力,若予以緩刑,將使被告心存僥倖之念,不足收儆醒之效,顯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