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1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1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峻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6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峻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而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已發還被害人謝玉鑾,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231號
被 告 黃峻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
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峻峰有妨害性自主、竊盜等多次前科,其中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甫於105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於105 年10月9 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民權路與
育德路交岔路口,見謝玉鑾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遺落在腳踏墊上,遂萌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持該鑰匙啟動該機車後騎離現
場,而竊得該機車。嗣於翌(10)日凌晨1 時38分許,在臺
中市北區雙十路與電台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
機車與鑰匙,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峻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7
張、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職
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峻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多次犯罪前科及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 俊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 淑 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