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3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郁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郁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郁田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34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1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3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92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1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林郁田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2日夜間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9 月23日下午4 時30分許,林郁田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0 號前攔檢盤查,經林郁田同意後,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郁田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4頁正、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104 年12月9 日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2 頁),且被告於104 年9 月23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內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達1264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達13190ng/ml,呈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7 頁),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故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雖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嗣後之三犯或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案件,不問距離初犯是否已逾5 年,即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仍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郁田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34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1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3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92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1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 至12頁)。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合。
四、核被告林郁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83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 至12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爰審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 至12頁),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未能抗拒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誘惑而分別予以施用,殘害己身,及其否認犯行,並自陳其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張凱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