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8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8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郁田 (原名:林岳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郁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 1月1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42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林郁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 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有首揭戒治情形外,刑事部分並經本院於89年9月3日,以89年度易字第21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前揭88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所為,惟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 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既已於88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按諸前揭說明,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要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逕予依法論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5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向綽號「阿吉」之李政育所購得,並以公用電話撥打「阿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而相約毒品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惟經本院向移送機關查詢本案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手之情形,經函覆結果為:「壹、二、‧‧‧本案係檢舉人張文達筆錄指述林正雄、李政育、張志全等 3人,有販賣第1、2級毒品情形,案經蒐證報請貴署陶股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偵辦中發現林、李、張等3人確實有販賣毒品之情事,乃於106年01月23日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據以偵辦。貳、一、‧‧‧本大隊於執行通訊監察已確認嫌犯李政育有販賣毒品之情形,係為檢舉人張文達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李政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9月28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060041843號函文檢送之職務報告 1紙在卷可參,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始知悉而對其上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知所警惕,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傷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2759號
被 告 林郁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 林岳樺)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郁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8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
偵字第1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
05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中
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29日
執行完畢。詎林郁田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6年3月20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00號住所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3月21日下午4時45分許,林郁田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
段與復興路4段250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
為警帶回警局採尿,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郁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
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於88年11月
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之89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嫌
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於88年間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