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9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9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壹柒伍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靖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3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2月9 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14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外埔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2 月16日凌晨1 時40分許,林靖因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 段7 巷與榮興街交岔路口之紅線上,為警欄查,發現林靖車上及身上愷他命煙味濃厚,林靖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潘國光警員自首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交出其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755公克,驗餘淨重0.1725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1.7947公克,驗餘淨重1.7665公克,另由查獲機關處理),而接受裁判。嗣林靖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訊據被告林靖對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至9 頁、偵卷第16頁反面),而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 至4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被告於105 年2 月16日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0頁、偵卷第24頁),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淨重0.1755公克,驗餘淨重0.1725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2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3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2月9 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潘國光警員自首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交出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接受裁判乙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所生危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105 年2 月16日主動交由警方查扣之透明結晶1 包(淨重0.1755公克,驗餘淨重0.172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施用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是以被告為警查獲被告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725公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裹、固定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