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譯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譯鋒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譯鋒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徐大佑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黃譯鋒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迴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徐大佑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合併第7頸椎椎板斷裂、下巴及下嘴唇深部撕裂傷各5公分及8公分、雙側膝蓋挫擦傷、頸椎損傷合併第6頸椎壓迫性骨折、右上肢麻木無力之傷害,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05年度偵字第1432號
被 告 黃譯鋒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譯鋒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4年5月21日上午8時56分
許,駕駛牌照號碼RAT─6392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
十甲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十甲東路與東英十街交岔
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
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對向由徐大佑騎乘之牌照號碼PT3─813號普通重型機車
通過而發生擦撞,致徐大佑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
挫傷合併第7頸椎椎板斷裂、下巴及下嘴唇深部撕裂傷各5公
分及8公分、雙側膝蓋挫擦傷、頸椎損傷合併第6頸椎壓迫性
骨折、右上肢麻木無力等之傷害。
二、案經徐大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譯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大佑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份、採證照片21張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迴轉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
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
對向由徐大佑騎乘之機車通過而發生擦撞,致徐大佑受傷,
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徐大佑之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法論處。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