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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簡芳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丞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彭丞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彭丞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彭丞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猶再施用毒品不輟,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跟家人同住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105年7月1日施行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應無必予沒收之必要,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
    被      告  彭丞賢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丞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13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少調字第79、99、365、
    380 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19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
    神岡區大漢街與大裡街交岔路口附近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通知,彭丞賢於 105年2月21日上
    午11時2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丞賢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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