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嘉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699、286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嘉銘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3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3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7月2、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4年7月5日16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4年8月17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222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18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222室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30公克),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嘉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警員黃堃盛於104年8月1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104272、李嘉銘)、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K10427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警員黃瑞豐、林冠廷於104年8月18日製作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現場照片5張及查獲照片9張、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代號C104222、李嘉銘)、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C10422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5日草鑑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度保管字第434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度安保字第725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各乙份可參。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30公克)可稽。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嘉銘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3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3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絕毒癮,於104年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在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程度尚非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30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乙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與毒品同視,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該吸食器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用,惟該扣案之吸食器非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21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之物品,該吸食器又非屬違禁物,是本院就該吸食器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