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53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8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以堂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盧以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以堂自民國101年4月2日起至104年12月7日止,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之虹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翔保全公司),由該公司派駐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里仁為美公寓大廈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負責該社區之安全維護,及代為向該社區住戶取收管理費、車位租金、雜項費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盧以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接續犯意,將其於104年9月間起至同年12月7日離職前止,先後向如附表所示承租里仁為美社區車位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1100元,變易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嗣因里仁為美社區車位所有人發現租金有遲延給付情形,通知虹翔保全公司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虹翔保全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以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以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周德宗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及告訴代理人蔡佳芳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無訛;復有被告之在職期間證明書、被告於104年12月17日簽發之切結書、虹翔保全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墊付50萬6100元予里仁為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各1份、里仁為美社區收取車位租金明細2份、被告於104年12月7日簽發之切結書10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檢察官起訴書所示附表計算,被告代收之金額合計雖為50萬6100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僅向陳木桐代收車位租金2萬5000元,而卷附切結書亦記載此部分挪用金額為2萬5000元,告訴代理人周德宗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已同意按2萬5000元計算,檢察官並請求更正此部分金額為2萬5000元,故本件被告侵占之款項合計應為50萬1100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盧以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告訴人虹翔保全公司派駐其擔任里仁為美社區保全人員期間,先後將其向里仁為美社區住戶代收如附表所示之車位租金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實施同一手段,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告訴人派駐其擔任里仁為美社區保全人員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將其代收持有之車位租金50萬1100元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動機可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該社區住戶及告訴人公司之權益,事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宥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出租人│戶別    │承租人│承租期間  │侵占金額  │
│    │      │車位號碼│      │          │(新臺幣)│
├──┼───┼────┼───┼─────┼─────┤
│1   │邱雪婷│514號   │朱涵宜│104年12月 │1萬5400元 │
│    │      │11號    │      │至105年6月│          │
├──┼───┼────┼───┼─────┼─────┤
│2   │邱雪婷│514號   │張碧月│105年1月至│2萬4000元 │
│    │      │11號    │      │12月      │          │
├──┼───┼────┼───┼─────┼─────┤
│3   │施至芬│503號   │王明玲│104年12月 │2700元    │
│    │      │22號    │      │          │          │
├──┼───┼────┼───┼─────┼─────┤
│4   │施至芬│503號   │高智能│105年1月至│3萬4800元 │
│    │      │22號    │      │12月      │          │
├──┼───┼────┼───┼─────┼─────┤
│5   │李宗沅│912號   │蘇珍宜│104年12月 │2800元    │
│    │      │40號    │      │          │          │
├──┼───┼────┼───┼─────┼─────┤
│6   │李宗沅│1008號  │王明玲│105年1月至│3萬元     │
│    │      │41號    │      │12月      │          │
├──┼───┼────┼───┼─────┼─────┤
│7   │李宗沅│1008號  │李建勳│104年12月 │3萬2500元 │
│    │      │41號    │      │至105年12 │          │
│    │      │        │      │月        │          │
├──┼───┼────┼───┼─────┼─────┤
│8   │郭芳吉│1012號  │楊惟凱│104年12月 │3萬6400元 │
│    │      │46號    │      │至105年12 │          │
│    │      │        │      │月        │          │
├──┼───┼────┼───┼─────┼─────┤
│9   │許蕙茹│504號   │孟憲光│104年12月 │2500元    │
│    │      │59號    │      │          │          │
├──┼───┼────┼───┼─────┼─────┤
│10  │許蕙茹│504號   │郭榮墩│105年1月至│3萬元     │
│    │      │59號    │      │12月      │          │
├──┼───┼────┼───┼─────┼─────┤
│11  │李政衛│1003號  │伍恆昌│105年1月至│3萬6000元 │
│    │      │81號    │      │12月      │          │
├──┼───┼────┼───┼─────┼─────┤
│12  │蔡政宏│815號   │林淑惠│105年1月至│3萬元     │
│    │      │85號    │      │12月      │          │
├──┼───┼────┼───┼─────┼─────┤
│13  │張意文│910號   │王志惠│105年1月至│1萬2600元 │
│    │      │87號    │      │12月      │          │
├──┼───┼────┼───┼─────┼─────┤
│14  │詹南美│709號   │林泰芳│104年12月 │5萬2800元 │
│    │      │51號    │      │至106年12 │          │
│    │      │        │      │月        │          │
├──┼───┼────┼───┼─────┼─────┤
│15  │盧招娣│213號   │吳婷莉│105年1月至│3萬3600元 │
│    │      │53號    │      │12月      │          │
├──┼───┼────┼───┼─────┼─────┤
│16  │王昭媚│716號   │許筱梅│105年1月至│1萬5000元 │
│    │      │60號    │      │6月       │          │
├──┼───┼────┼───┼─────┼─────┤
│17  │戴憲毅│608號   │徐北辰│104年12月 │3萬2500元 │
│    │      │63號    │      │至105年12 │          │
│    │      │        │      │月        │          │
├──┼───┼────┼───┼─────┼─────┤
│18  │林孟臻│603號   │楊惟凱│104年12月 │3萬3800元 │
│    │      │64號    │      │至105年12 │          │
│    │      │        │      │月        │          │
├──┼───┼────┼───┼─────┼─────┤
│19  │吳榮龍│114號   │翁嘉鴻│104年12月 │2500元    │
│    │      │70號    │      │          │          │
├──┼───┼────┼───┼─────┼─────┤
│20  │戴憲毅│608號   │高湘玉│104年6月至│1萬6200元 │
│    │      │63號    │      │105年6月  │          │
├──┼───┼────┼───┼─────┼─────┤
│21  │彭昱鈞│1004號  │陳木桐│104年10月 │2萬5000元 │
│    │      │88號    │      │至105年9月│(起訴書誤│
│    │      │        │      │          │載為3萬元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53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