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9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健鴻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三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035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健鴻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健鴻在立達資源回收場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緣王燦毓(所涉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起訴書誤載為10月》確定)曾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下包廠商,竟與林富川(所涉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蔡敏章(所涉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詹益松(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起訴書誤載為1年10月》確定)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月至2月間某日,結夥共赴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重劃區(科專七路、大埔七街、科專二路、仁愛路、大埔街、科專五路、科專六路、大埔十街、大埔三街、公義路)等處,先由王燦毓打開台電公司之電箱,將電路關閉後,再由林富川負責打開馬路上之人孔蓋,並持王燦毓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進入人孔洞,將電纜線剪斷後綁上布繩,鈎至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拖車鈎上,再由詹益松及蔡敏章駕駛該貨車將電纜線自人孔洞中拖出,而共同竊得台電公司之工程包商境宏工程有限公司所管領,但係台電公司所有之PE500MCM電纜線合計2,604公尺。王燦毓嗣於同時期致電鄭健鴻前來收購,鄭健鴻明知前揭電纜線乃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駕車前來現場,將之載運離開,鄭健鴻並給予王燦毓價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王燦毓除分給詹益松、林富川及蔡敏章各1萬元外,其餘均供己花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健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王燦毓、林富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謝運鎮於警詢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103年4月4日刑案現場勘查照片34張【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38頁至第54頁】、現場圖(見警一卷第55頁)、電纜線配置圖(見警一卷第55-1頁)、103年7月22日刑案現場勘查照片13張(見103偵16633卷第182頁至第185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3偵16633卷第2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3偵17871卷第80頁至第8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4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歷任車主列印資料(見警二卷第47頁)、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見104偵5035卷第22頁至第37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見104偵5035卷第108頁至第125頁)。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該條第1項、第2項合併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故買贓物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僅貪於一己私利,而為故買贓物之犯行,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及犯罪動機、手段均值非難,惟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境宏工程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再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