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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俞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203號、105年度偵字第19797、11779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7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俞均翰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補充更正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中「2萬2,298元」應更正為「2萬2,98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俞均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行為提供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致使被害人邱瀞儀、仲崇瑞、蔡思慧及羅玉雯受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依被告之教育程度,應有相當知識足以防範幫助他人犯罪,卻任意將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犯罪使用,使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藉此隱藏身份,致司法機關事後追查困難,助長犯罪之氣焰,行為實有不當,惟審酌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可非難性較低,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203號,下稱偵卷,第8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暨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查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詐欺不詳成員,並因此取得對價新臺幣(下同)5,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1頁),堪認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