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珮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43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6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珮瑜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陳珮瑜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分別更正為「104年1 月27日上午某時」、「104年2月5日某時」;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即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請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04、11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 年,並於民國104 年7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50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同日起算,至106年7月20日期滿。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內容相關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23、124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之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608號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上開審易卷附之被告105 年10月12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因該物品價值不高,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上股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
被 告 陳珮瑜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8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珮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4月2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7年度毒偵字第4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
,於104年1月27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8
樓之6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白色煙霧而吸入體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4年2月6日11時50
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27日20時及104年2月6日11時50分
許,為警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8樓之6住處內執
行同意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珮瑜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
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
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
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
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
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
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第2項)。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
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
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陳珮瑜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由
本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0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為緩
起訴處分(期間自104年7月21日起至106年7月20日止)。詎
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內容
相關事項,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23號、105年
度撤緩字第124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附卷足憑,揆諸上揭規定、判決要旨及說明,我國關於
毒品初犯之處遇方式,既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
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
防制刑事政策,當無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餘地,依同條
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陳彥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