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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60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華寶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壹點零貳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顆、空夾鏈袋拾貳個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89年9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2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贓物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4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1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8年度審易字第3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4 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8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8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剩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11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4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524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3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9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經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11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0行所載之「晚上下午6 時20分許」應更正為「晚上8 時許」;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3 之⑵所載之「空鏈袋」應更正為「空夾鏈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05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其母親代為扶養照顧、入所前從事園藝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 月1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105 年7 月1 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 年7 月1 日前者亦同。查本件扣案之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總淨重1.0259公克)、②吸食器1 組、③玻璃球3 顆、④空夾鏈袋12個及⑤電子磅秤1 臺,均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剩或所用之物等語明確,復經警將如①所示之物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確檢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5 年5月4 日草療鑑字第1050401017號鑑驗書1 份存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如①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將如②至⑤所示之物均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08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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