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9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7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77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華寶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華寶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包括夾鍊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柒公克)沒收銷燬。夾鍊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華寶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2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6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2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649號、98年度審易字第30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4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易字第8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易字第17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並與前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0 年7 月20日期滿)。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2 月1 日凌晨0 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 、3 日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三芝區其朋友種樹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 年1 月31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141 巷51號前執行巡邏時發現行跡可疑,並在華寶陣腳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夾鍊袋盛裝,驗餘淨重0.0517公克),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華寶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 至106 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 年2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至14頁)。另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0 年5 月27日航藥鑑字第1003038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1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及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華寶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有1 次,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及獨力扶養一子及斟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51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於盛裝前開毒品之夾鍊袋一個係為防免毒品之逸出及受潮,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之準備程序中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1 只,因未扣案,且被告亦供稱該只玻璃球現在已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就該只吸食工具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775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