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0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華寶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捌參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柒壹公克)、玻璃球壹顆(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89年9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2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6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2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649號、98年度審易字第30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4 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7 月又11日(第一執行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4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5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3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述3 案,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第二執行案)。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至4 行所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玻璃球1 顆及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更正為「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及注射針筒1 支(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05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罪處刑後,仍無法戒絕毒品,於103 年4 月18日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於105 年間屢再犯多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害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入所前從事園藝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105 年7 月1 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 年7 月1 日前者亦同。查本件扣案之①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3383公克)、②注射針筒1 支(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析離)、③白色透明晶體2 包(驗餘總淨重1.71公克)、④玻璃球1 顆(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析離),業據被告供明均為其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復經警將上開物品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檢驗結果①、②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③、④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105 年8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該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365 號鑑定書等各1 份附卷可佐,上開物品既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