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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4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華寶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82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份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捌零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塑膠鏟子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份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捌零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塑膠鏟子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2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6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易字第2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2 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49號、98年度審易字第30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4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易字第8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易字第17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並與前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7 月20日保護管束觀護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審易字第1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上易字第34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審易字52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1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區埔頭坑141 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或6 時許,在上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1 月22日凌晨0 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218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0334公克)、塑膠鏟子2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在場友人羅新霖所有已使用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等物(羅新霖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處理),並於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員警及檢察官供承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毒偵字第328 號,下稱毒偵卷,第8 至11、93至94頁;本院105 年審訴字第34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95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1、99頁),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218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0334公克)、塑膠鏟子2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4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529號鑑驗書1 紙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7至20、22至26、106 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而查獲,在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查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各1 份可稽(見毒偵查卷第8 至11、93至94頁),應認就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有前述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記錄,足徵其素行非善,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押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9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

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自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前揭說明,本件就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以外之部分,即應回歸刑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合先敘明。

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2180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033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因均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均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塑膠鏟子2 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93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46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