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華寶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736 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華寶陣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油桶壹桶、水管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華寶陣有下列前科:
(一)因犯數罪,經接續執行至民國99年12月9 日假釋出監: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4 案,嗣並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
2.因兩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易字第855號、98年度審易字第177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上開2 案,嗣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3.上開2 個執行刑於98年5 月6 日送監接續執行,至99年12月9 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隨又因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 月又11日待執行。
(二)假釋在外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4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524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3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述3 案,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連同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送監接續執行至103 年4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其後因多起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易字第428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346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608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545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602 號等案件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或進行審理中(嗣華寶陣於105 年10月6 日到案後先受羈押,而於105 年12月13日入監服刑迄今)。
二、詎華寶陣猶不知悔改,其於105 年1 月5 日凌晨3 時35分許,騎乘533-DJU 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見魏佑君所有之7N-889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其所有之汽油桶1 個及塑膠水管1 支為工具,抽取該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約15公升(價值約新臺幣300 元),而竊得前開汽油;得手後華寶陣欲行離開之際,適為魏佑君發現,華寶陣遂將汽油桶及塑膠水管丟棄在地,而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嗣魏佑君現場查看後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魏佑君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華寶陣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魏佑君於警詢中指述其7N-8890 號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發現短少等情節相符(偵查卷第6 頁),此外,並有魏佑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該處監視錄影器側錄被告行竊過程之翻拍照片2張附卷(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及被告行竊所用之汽油桶1 個、水管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起毒品、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1 份在卷可考,仍不思由正途營生,冀望不勞而獲,又再竊取魏佑君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供己使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竊得之汽油價值本即不高,並業經魏佑君立據領回,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尚屬有限,暨參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是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前說明,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茲查:
1.被告行竊所用之汽油桶及塑膠水管係其所有,此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偵查卷第6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竊得之汽油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l 第1 項前段規定,本應諭知沒收,惟因該汽油業經魏佑君立據領回,此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毋庸再沒收其前述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