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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珮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珮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被告姓名「陳珮」均應更正為「陳珮瑜」;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4年12月25日上午9時32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更正為「104年12月22、23日某時許」、第5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8樓之6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珮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陳珮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04、112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年7月21日至106年7月20日止,並應接受戒癮治療,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再犯率甚高,要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緩起訴處分,並應接受戒癮治療,仍未能戒絕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殊值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42號卷第3頁司法院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90號
    被      告  陳珮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8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珮於民國104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本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04、112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12月25日上午9時32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本署觀護人室於104年12月25日上午9時32分許通知陳珮
    前來本署驗尿,其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陳珮經傳喚未到,惟查,此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
    檢體監管記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被告經檢警多次傳喚、通知均未到場,故
    本案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毒品來源,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顏  偉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思  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23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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