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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文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09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2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藍文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玻璃球」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未扣案)」,另關於查獲情形,應補充記載為「嗣於104年12月1日上午7時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藍文森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有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員警職務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文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開更正記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104 年12月1 日上午7時5分時許,在其上開住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見警卷第4 頁之員警職務報告),員警雖經盤查被告後得知被告有治安人口,惟被告先前前科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盤查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亦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而被告於係於員警詢問時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 頁反面)。是被告於有犯罪調查權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之加重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刑處罰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犯後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272號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5 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思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509號
    被      告  藍文森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文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14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4月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豐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104年11月29日,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白
    煙,再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04年12月1日上午7時45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文森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4月1日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00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5年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羅  秀  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賢  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28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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