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國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08 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國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游國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更正為「在不詳處所之友人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5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1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2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3 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51 、28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 案),嗣第1 、2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甲),第3 、4 案則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乙),甲、乙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8 月14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得佐,足見被告在95年2 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游國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