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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劉柏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國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助字第526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國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瑞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7月13日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104年12月9日復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5年2月16日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3月4日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而前後二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且時間相距甚近,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國瑞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13日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18日確定(下稱甲案)。受刑人不知悛悔,復於緩刑期內之104年12月9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5年2月16日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3月4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堪以認定。

(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且得消滅刑罰之效果,而本件受刑人所犯甲案,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內,竟不知警惕,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酒測值達每公升0.51毫克,堪認受刑人未因前次受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且其所犯前後2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產生極大危害,屬現今社會中,常為大眾所關注之類型,2案之犯罪類型相同,並衡酌酒後駕車,將降低判斷及危機反應能力,造成交通事故之機會亦將顯著提高,且動輒導致他人嚴重之傷亡後果,是以立法者不斷修法加重酒後駕車之刑責,足徵酒後駕車其所侵害之公益性甚大;受刑人所犯甲案經判處上開刑罰,並予以緩刑確定後,行車用路原應更加謹慎小心,以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仍不思警惕,於甲案緩刑期間,另犯酒駕之乙案,堪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次受緩刑宣告而知所戒懼,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輕微,或偶蹈法網所致,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足見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46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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