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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葳李婉玉黃司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90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增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57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7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增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24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前,趁告訴人林雅珺進入該超商購物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之粉紅色塑膠袋1只(內有電髮器1支、衣服1件、寄物袋30個、零錢包1只〈內有新臺幣18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不知去向。嗣經告訴人發現上開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734號聲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法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5年9月10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57號判處罪刑後,上訴人不服於10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9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及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惟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業於106年5月11日死亡,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茲因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原審判決後始發生之情事,原所為有罪之實體判決,現已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黃司熒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90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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