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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4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劉柏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4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建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建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藥事法等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茲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賴建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
├────────┼──────────┼──────────┤
│犯   罪   日  期│104年4月25日        │104年4月2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11470號           │第11470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                    │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5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50號│
│實│            │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4年9月30日        │104年9月30日        │
│  │            │                    │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5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50號│
│  │            │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4年9月30日        │104年9月30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
│之案件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
│                │第15030號           │第15031號(刑期屆滿 │
│                │                    │日107年4月2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45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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