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余承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承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余承峰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102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同時有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刑處分之罪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余承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5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11月20日至100年│102年7月25日至102年7││ │11月21日 │月30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 │署101年度偵字第9153 │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 ││ │號、第9803號、第1010│156號、第202號、102 ││ │3號、102年度偵緝字第│年度偵字第20797號 ││ │90號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最 後├────┼──────────┼──────────┤│ │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484號│104年度易緝字第255號││事實審│ │、第485號 │ ││ ├────┼──────────┼──────────┤│ │判決日期│102年8月1日 │104年11月9日 │├───┼────┼──────────┼──────────┤│ │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確 定├────┼──────────┼──────────┤│ │案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54 │104年度易緝字第255號││判 決│ │號 │ ││ ├────┼──────────┼──────────┤│ │判 決│102年11月19日 │104年12月14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得易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 │會勞動 ││之罪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備 註│署104年度執助字第171│署105年度執字第1316 ││ │4號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