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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32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周瑞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3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俊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劉俊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4、5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瑞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詐欺                  │詐欺                  │
│            │罪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
├──────┼───────────┼───────────┼───────────┤
│犯 罪 日 期 │103.07.09             │103.08.20(聲請書誤載 │103.07.18             │
│            │                      │為103.08.18~103.08.20│                      │
│            │                      │,應予更正)          │                      │
├──────┼───────────┼───────────┼───────────┤
│偵查(自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及案│103年度偵字2483號     │103年度偵字第17563號  │103年度偵字第25267、28│
│號          │                      │                      │929號                 │
├─┬────┼───────────┼───────────┼───────────┤
│最│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3年度埔交簡字第154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720號 │103年度訴字第1830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3.09.12             │103.12.10             │104.03.06             │
├─┼────┼───────────┼───────────┼───────────┤
│確│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103年度埔交簡字第154號│104年度上訴字第407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 │
│決├────┼───────────┼───────────┼───────────┤
│  │判決確定│103.11.18             │104.03.24             │104.06.18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
│罰金之案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
├──────┼───────────┼───────────┼───────────┤
│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3年度執字第3017號   │104年度執字第2694號   │104年度執字第9315號   │
└──────┴───────────┴───────────┴───────────┘
┌──────┬───────────┬───────────┬───────────┐
│編        號│           4          │           5          │(以下空白)          │
├──────┼───────────┼───────────┼───────────┤
│罪        名│詐欺                  │詐欺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3.07.28             │103.09.25             │                      │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年度及案│103年度偵字第25267、28│103年度偵字第25267、28│                      │
│號          │929號                 │929號                 │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    │103年度訴字第1830號   │103年度訴字第1830號   │                      │
│實├────┼───────────┼───────────┼───────────┤
│審│判決日期│104.03.06             │104.03.06             │                      │
├─┼────┼───────────┼───────────┼───────────┤
│確│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定├────┼───────────┼───────────┼───────────┤
│判│案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 │                      │
│決├────┼───────────┼───────────┼───────────┤
│  │判決確定│104.06.18             │104.06.18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                      │
│罰金之案件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                      │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4年度執字第9315號   │104年度執字第9315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32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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