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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0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0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丁為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5045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為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丁為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7號(緩刑部分經本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15號裁定宣告撤銷)、104年度審簡字第155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702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3部分經定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4、5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年11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3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與其餘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具狀提出之為申請合併執行乙事狀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丁為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 │(經撤銷緩刑) │(經撤銷緩刑) │ │├────────┼────────┼────────┼────────┤│犯 罪 日 期│103年7月5日 │103年7月6日 │103年1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4年度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2067號 │毒偵字第2067號 │毒偵字第46號 ││ │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 │103年度審訴字第 │104年度審簡字第 ││事實審│ │117號 │117號 │155號 ││ ├────┼────────┼────────┼────────┤│ │判決日期│103年12月30日 │103年12月30日 │104年3月17日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 │103年度審訴字第 │104年度審簡字第 ││判 決│ │117號(經104年度│117號(經104年度│155號 ││ │ │撤緩字第115號撤 │撤緩字第115號撤 │ ││ │ │銷緩刑) │銷緩刑) │ ││ ├────┼────────┼────────┼────────┤│ │判 決│104年1月26日 │104年1月26日 │104年5月25日 ││ │確定日期│ │ │ │├───┴────┼────────┼────────┼────────┤│得易科罰金、易服│ 否 │ 否 │ 是 ││社會勞動案件與否│ │ │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 │臺中地檢104年度 │臺中地檢104年度 ││ │執更字第2643號(│執更字第2643號(│執字第7725號、 ││ │編號1至3經定應執│編號1至3經定應執│104年度執更字第 ││ │行有期徒刑1年4月│行有期徒刑1年4月│3678號(編號1至3││ │確定) │確定)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年4月確定) │└────────┴────────┴────────┴────────┘┌────────┬────────┬────────┐│編 號│ 4 │ 5 │├────────┼────────┼────────┤│罪 名│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103年11月3日 │103年1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 │臺中地檢104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6118號 │偵字第6118號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104年度審易字第 │104年度審易字第 ││事實審│ │2702號 │2702號 ││ ├────┼────────┼────────┤│ │判決日期│105年1月14日 │105年1月14日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審易字第 │104年度審易字第 ││判 決│ │2702號 │2702號 ││ ├────┼────────┼────────┤│ │判 決│105年2月25日 │105年2月25日 ││ │確定日期│ │ │├───┴────┼────────┼────────┤│得易科罰金、易服│ 否 │ 否 ││社會勞動案件與否│ │ │├────────┼────────┼────────┤│備 註│臺中地檢105年度 │臺中地檢105年度 ││ │執字第5045號(編│執字第5045號(編││ │號4、5經定應執行│號4、5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1月(││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聲請書附表誤載為││ │1年11月)確定) │1年11月)確定)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04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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