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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2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黃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2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永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緝字第1204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永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永松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而為妥適裁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為同一日,爰依上開各罪之關係,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 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黃永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 │
│            │                      │1日                   │
├──────┼───────────┼───────────┤
│犯罪日期    │104年8月30日          │104年8月30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 │
│案號        │第3293號              │第3293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539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539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年2月24日          │105年2月24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539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539號 │
│決├────┼───────────┼───────────┤
│  │判決確定│105年3月21日          │105年3月21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
│罰金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
├──────┼───────────┼───────────┤
│備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
│            │5338號(臺中地檢105年 │5339號(臺中地檢105年 │
│            │度執緝字第1203號,執行│度執緝字第1204號)    │
│            │中)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26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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