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世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3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世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伍陸壹公克、零點肆零壹肆公克、零點壹壹柒零公克,含包裝袋參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楊世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8年6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9 月28日因停止戒治出所,迄於91年4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裁定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9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9 月30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1 次。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於同日晚上7 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空地盤查,及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561公克、0.4014公克、0.1170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後,且經楊世仲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供認不諱(見警卷第8 至9 頁;毒偵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58頁)。且被告經採集尿液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為安非他命類、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其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22頁;毒偵卷第25頁)。另有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561公克、0.4014公克、0.1170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行為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且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而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公訴,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行為,固分別該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持有上開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方式互異,堪認是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1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103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另於92年至100 年間,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被告甚難控制其毒品之心癮、身癮,尚未因前施用毒品行為遭追訴而心生警惕,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直接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6 頁)、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與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自承上開物品分別是其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之工具(見本院卷第56頁),又盛裝上開結晶之包裝袋3 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分別與其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互沾染致難以稀離,均應與其內第二級毒品視為整體,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