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О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О三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
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檢束行為,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十五號,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原判決誤為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在上址為警查獲,並自其所有之外套口袋內扣得海洛因二包(分別毛重零點二公克、零點五公克,共毛重零點七公克)。經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十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查,右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被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見偵查卷第九十五頁)。而員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十五號,自被告所有之外套口袋內扣得海洛因二包(分別毛重零點二公克、零點五公克,共毛重零點七公克)等情,復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謝南山、呂香瑩、徐家星證實該件外套為被告所有,並有外套及海洛因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三十五頁背面、第四十一頁、第六十八頁、第七十七頁)。又該件外套已由被告之母楊陳金樑於警訊時陳述確屬被告所有,並立據領回,亦有證物領據一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九十七頁)。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十一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事實,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十一號裁定(見偵查卷第一0一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三三八號函附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一0九、一一0頁)在卷足憑。綜上,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經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有繼續施用傾向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次數、犯罪手段、施用海洛因對人之身體健康有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將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共毛重零點七公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