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許月馨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4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世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06號),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書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世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世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1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提起公訴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報結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前開所犯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98年8月20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所犯2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100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2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9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環保市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入食鹽水,以注射器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9日晚上10時1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巿太平區育才路147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9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自由二路交岔路口,騎乘牌照號碼LES-883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違規左轉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於同日晚上10時1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薛淑玲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 薛淑玲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03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