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世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緝字第86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100年度偵字第27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世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楊世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6號、97年度訴字第18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8月12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楊世仲明知其於99年11月15日晚間7時16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宜杏(綽號「阿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2人相約在臺中市太平區(即改制前之臺中縣太平市)「太平橋」旁見面,俟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楊世仲到達約定地點後再次撥打電話予林宜杏,未幾與林宜杏在該處碰面後,由楊世仲將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交予林宜杏,林宜杏當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楊世仲牟利。嗣楊世仲於99年11月18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47巷14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藥鏟1支、吸食器1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警方將楊世仲帶回臺中市○○區○○路215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即改制前之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辦公室製作筆錄時,復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在上揭查扣之行動電話機具內起出楊世仲前揭購自林宜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公克,淨重0.0544公克,楊世仲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楊世仲旋於同日警察詢問及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均先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其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約30歲,矮矮瘦瘦,身高約160公分,住在「菲力貓」旁邊,綽號「阿信」(與「阿杏」之發音相同)之男子,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橋橋邊,以1,000元代價購買等語;復於同年月29日下午3時20分同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經提示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供其回想後,其仍具結證稱其於99年11月18日為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係於99年11月15日晚間,以上揭行動電話與「阿信」聯絡後,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橋附近,以1,000元代價向「阿信」購買無誤,「阿信」大約165公分,短頭髮,戴眼鏡,租屋住在「菲力貓」後面等語。而「阿信」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以99年度他字第6788號案件偵辦過程中,適林宜杏因另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映樟等人,為警於99年11月19日晚間8時50分在臺中市○區○○路184之5號北海大飯店307室查獲,並在林宜杏所有之手提包內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林宜杏並於99年11月20日經該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楊世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788號綽號「阿信」之林宜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開庭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為維護林宜杏,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12月15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該署羈押室,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檢察官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拒絕證言權、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命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就關於林宜杏於99年11月15日晚間,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橋附近,以1,0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檢察官問:他 (指林宜杏)是不是你所說於99年11月15日晚上7點50分左右,在太平市太平橋向他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的『阿信』?】答:不是。」、「【檢察官問:你堅持你確實有於99年11月15日晚上向『阿信』買安非他命,但『阿信』不是剛才在場的林宜杏?】答:我有向『阿信』買安非他命,但他不是林宜杏。」、「 (檢察官問:賣給你安非他命的人,你說電話是0000000000,這個人不是林宜杏是誰?)答:我不認識,不是他賣我的。」等語,就該刑事案件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該案偵查結果及正確性;復於林宜杏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審理時,於100年10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25法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該案承審合議庭審判長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拒絕證言權、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命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 (選任辯護人蕭智元律師問:你曾否跟林宜杏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答:沒有。」、「【受命法官問:你以前在警察局、檢察官前,你有提到你是打「阿信」這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阿信買安非他命,是這支電話嗎? (提示99年度他字第6788號卷第11-12、57-58頁並告以要旨)】答:我忘記了,我有打電話說要拿錢給他,毒品是警察說的,並沒有毒品。」、「 (受命法官問:為何後來檢察官問你拿林宜杏照片給你指認時,你又說這個不是你說的阿信,後來讓你指認本人你有說不是,你當時說不認識林宜杏這個人,何以現在又說認識?)答:不是他賣毒品給我,他只是我的朋友。」、「 (受命法官問:可是你以前描述的特徵,關於阿信的年紀、住處等,雖然你沒有講出林宜杏的名字,但都與被告林宜杏相符合,但是你說阿信,且這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確實是由被告 (指林宜杏)使用的?)答:真的不是被告(指林宜杏)賣毒品給我的,我跟被告(指林宜杏)是朋友,我也不知道被告(指林宜杏)有販賣毒品,我打電話不是要買毒品。」、「 (受命法官問:99年11月15日晚上7點多,你有無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這有通聯紀錄及基地台紀錄?)答:是我打的。」、「(受命法官問:當時你打電話做什麼事情?)答:不是購買安非他命,我在遊藝場跟被告(指林宜杏)借過2,000元,我那天打電話是要還錢,我沒有說是要買毒品,這是警察亂記載的。」等語,就該刑事案件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及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世仲固不否認林宜杏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11月18日被查獲時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小黑」之人購買,警察是在查獲「小黑」後到伊家裡搜索,跟伊說通聯紀錄裡面伊跟「小黑」買毒品的內容,伊不想指認「小黑」,就推給「阿信」,隔天林宜杏就被抓到,檢察官問伊他是不是「阿信」,伊說不太像,因為「阿信」不是林宜杏,林宜杏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云云。惟查:
(一)被告楊世仲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788號綽號「阿信(杏)」之林宜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9年12月15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該署羈押室,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林宜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於100年10月24日上午10時40分,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25法庭內,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分別經該案承辦檢察官、承審合議庭審判長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拒絕證言權、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命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為上揭證詞等情,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該案偵查中99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及被告楊世仲簽立之證人結文、100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及被告楊世仲簽立之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92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65至6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影卷第6至7頁、第21頁】。
(二)而被告楊世仲於99年11月15日晚間7時16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阿信(杏)」之林宜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橋旁見面後,在該處由楊世仲以1,000元向林宜杏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楊世仲:①於99年11月18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伊所吸食的安非他命是向綽號「阿信」男子購買的,他的姓名年籍伊不知道,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阿信住在太平市太平橋附近。伊向「阿信」買安非他命3次,每次購買1,000元,最後一次時間伊忘記了,交易地點是在太平市太平橋橋邊。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前10通電話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阿信」,伊就是向他購買安非他命的等語 (見他字卷第41至42頁);②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證稱:伊第一次警詢筆錄實在。警方於99年11月18日下午3時54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215號太平分局偵查隊內,自所查扣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內,起出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公克),就是伊向「阿信」購買的。差不多一星期前,在太平市太平橋橋邊以1,000元購得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③於同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被警察查扣的安非他命是向「阿信」買的。伊2、3天前在太平市太平橋旁邊買的,伊買1,000元,當場給錢。「阿信」的電話0000000000號,最後一次買安非他命前,伊有用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阿信」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安非他命,說伊要拿1,000元給他。伊不知道「阿信」本名,他30歲左右,瘦瘦矮矮的,約160公分,他住在「菲力貓」旁邊,沒有被抓過等語(見他字卷第56至57頁);④於99年11月29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之前說99年11月16日中午在太平市太平橋向阿信買1,000元安非他命,就是被扣案的那1包安非他命屬實,但日期伊不確定,地點確定在太平橋。99年11月15日晚間7點16分、7點40分、7點48分,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阿信」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在太平橋附近,所以伊是99年11月15日晚間7點50分左右在太平橋向「阿信」買到1,000元安非他命。伊不知道「阿信」本名,他大約165公分,短頭髮,戴眼鏡,住「菲力貓」後面,房子是租的等語(見他字卷第59至60頁)明確。雖被告楊世仲於上開案件警詢、偵查中關於其究係何時間向另案被告林宜杏購買為警自其所持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內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曾分別證述「差不多一個星期前」、「2、3天前在太平市太平橋旁邊買的」、「不確定(日期)」等語,而有互核不一致之情形,惟楊世仲於99年11月29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另案被告林宜杏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並詢問楊世仲是否於99年11月15日晚間7時16分、7時40分及7時48分,與另案被告林宜杏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即在太平橋向另案被告林宜杏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楊世仲旋即予以肯定回答,是楊世仲先前對毒品交易時間模糊不一之回答,應係記憶不清所致,其經檢察官提示通聯紀錄後,應較能喚起其記憶而不致再有記憶不清或錯誤之情形,是楊世仲在檢察官提示通聯紀錄後所為關於毒品交易時間之回答,應堪可採。
(三)且被告楊世仲所指販毒之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另案被告林宜杏所持用,為另案被告林宜杏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868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77頁背面】,並有99年11月19日晚間8時50分經警在臺中市○區○○路184之5號北海大飯店307室查獲林宜杏時扣得之Sony Ericsson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可資佐證;又另案被告林宜杏之綽號為「阿杏」(與「阿信」之發音相同),亦據另案被告林宜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人陳冠宏、李映樟、黃文興、吳家明於該案件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案被告林宜杏亦於該案件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在入住「北海大飯店」前,是居住在「菲力貓電子遊戲場」後面的宜欣路那邊等語,是被告楊世仲上開有關描述綽號「阿信」男子之特徵,均核與另案被告林宜杏相符,堪認楊世仲所指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綽號「阿信」者應確係另案被告林宜杏無訛。故另案被告林宜杏於上開時、地以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被告楊世仲一情,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林宜杏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各該判決在卷可考 (見偵緝卷第31至52頁、100年度偵字第27163號第15至41頁、本院卷第26頁)。被告楊世仲否認另案被告林宜杏即係伊所指綽號「阿信」之男子,應係迴護另案被告林宜杏之詞,不足憑採。
(四)又被告楊世仲於99年11月18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47巷14號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嗣後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為警在該支行動電話內起出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即被告楊世仲所證述向綽號「阿信 (杏)」之林宜杏購買吸食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為0.0538公克)等情,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3857號搜索票影本1張(見他字卷第45頁)、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他字卷第46至53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1月25日草療鑑字第0991100173號鑑定書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73頁)附卷可參,且被告楊世仲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9年11月16日下午2時許施用)後,經警方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楊世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案判決1份附卷足憑(見偵緝卷第122頁),足見另案被告林宜杏販售予被告楊世仲施用之毒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綜上,堪認被告楊世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另案被告林宜杏販賣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五)被告楊世仲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係被查獲後於警詢時不想指認「小黑」,所以推給「阿信」云云,惟被告楊世仲於99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後,第1次警詢時即供稱:海洛因是以前綽號「黑仔」男子拿給伊吃的,安非他命是向綽號「阿信」男子購買的。他們的姓名年籍伊不知道,「黑仔」聯絡電話0000000000,他已經被警方捉了,另「阿信」聯絡電話0000000000,阿信住在太平市太平橋附近。伊向「黑仔」買安非他命3次,每次購買500元至1,000元,最後一次是在2個月前,在臺中市○○路購買的,海洛因是他給伊吃的。向「阿信」買安非他命3次,每次購買1,000元,最後一次時間伊忘記了,交易地點是在太平市太平橋橋邊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被告楊世仲於警詢時已供稱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黑仔」、「阿信」,並無其所指不欲指認「小黑」而推給「阿信」之情形,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楊世仲就另案被告林宜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訊、審理時,供前具結後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所為之證述顯為虛偽,其於本案前揭所辯,皆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世仲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楊世仲明知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另案被告林宜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788號林宜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12月5日下午3時15分檢察官訊問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100年10月24日上午10時40分審理時,於另案被告林宜杏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證人,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接續為上開虛偽證述,已足生影響偵查、裁判之結果,縱其證言未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承審合議庭所採信,然依前揭說明,要與偽證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是核被告楊世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按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因係同一案件,祇侵害一個法益,雖有2次偽證,僅成立1個偽證罪;又按偽證罪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其罪數雖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然行為人於案件審理中,若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偽證犯行,則其主觀上應有預期無論是同一案件之不同審級,抑或於不同案件偵審時,若就相同之事項再為作證,亦有為相同犯行之犯意,否則不啻自曝犯行 (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99年度臺上字第273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證人縱於偵、審中,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1個,應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是被告楊世仲於上開林宜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第二審審理時,供前具結,先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內容,均係針對另案被告林宜杏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同一訴訟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僅論以一偽證罪。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身為證人,應依循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為幫助另案被告林宜杏免遭判刑,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其行可議,暨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 (以上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本院雖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附此說明。
(五)至於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0年度偵字第27163號),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本案經起訴部分,核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