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40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0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國民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
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載犯罪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㈡受刑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㈢再就該條第2項部分而言,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已明文規定其適用新舊法之標準為:「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犯罪,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且該三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95年4月19日 │95年6月13日 │95年8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 │95年毒偵字第2082號 │95年偵字第13232號 │95年偵字第18441號 │├─┬─────────┼──────────┼──────────┼──────────┤│最│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1673號 │95年上易字第1258號 │95年易字第2704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 95.07.20 │ 95.11.16 │ 95.10.25 │├─┼─────────┼──────────┼──────────┼──────────┤│確│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1673號 │95年上易字第1258號 │95年易字第2704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5.08.21 │ 95.11.16 │ 95.12.04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第10條第1項 │第2款 │ 第3款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3款 │ 第2條第3款、第3條 │第2條第3款、第3條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15日 │有期徒刑3月15日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