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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許曉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世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度毒偵字第436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世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參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參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楊世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1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提起公訴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13日14時許,在臺中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於105年1月15日17時3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富台東街與福仁街口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636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39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楊世仲同意後對其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切結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5010030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毒偵卷第35頁),暨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636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可稽;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毒偵卷第48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8年6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於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如犯罪事實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罪方式並非相同,應是基於施用不同種類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法戒絕毒癮,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值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畢業,為流浪漢,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636公克),均屬遭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分別係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亦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5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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