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世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60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世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世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28日因停止戒治出所,迄於91年4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裁定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9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北區興進路某公園,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7日凌晨2 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1 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中市北區南京東路與福樂街口查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 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 包等物。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被告楊世仲於88年6 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於5 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如犯罪事實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楊世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採集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分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11月10日編號4A28003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2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1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等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2 支、海洛因殘渣袋1 包等物扣案可憑。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 至4 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 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等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楊世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家中有母親及年滿18歲之女兒,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即不得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四、扣案之殘渣袋1 包,經檢驗含有海洛因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存卷可查,其內之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此亦據被告於偵查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