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明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宗(下稱被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76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明知年籍不詳友人承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整地刨除所產生之土方夾雜廢瀝青塊(下稱廢棄土),屬於營建事業廢棄物,竟於民國103年11月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上開土地堆置廢棄土,且因下雨沖刷導致部分廢棄土流向毗鄰由告訴人蔡宗雄(下稱告訴人)所有、位在同地段762地號土地(下稱762地號土地),總計廢棄土占用761-1地號土地62.58平方公尺(如起訴書附件A部分)及占用762地號土地5.36平方公尺(如起訴書附件B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蔡宗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復測量成果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堆置廢棄土,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所堆置的不是廢棄物,那些土方原本是要作為伊土地與相鄰土地擋土牆之用,但告訴人提出爭議後,伊就清掉,不作擋土牆了等語。
四、經查:
(一)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以,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本件告訴人於103年11月24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報案稱:伊之762地號土地遭人侵占,伊是於103年11月15日15時許發現土地被人以鐵架圈占,並於交界處堆積廢土等語,且提出現場照片8張及76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憑【參見警卷第7頁至14頁】,嗣經檢察官於104年4月2日上午10時前往現場履勘,有履勘現場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43張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6頁至28頁】,然而,本院細觀上開警卷及偵查卷所附之現場照片,上開土地並未見有起訴書所稱之「土方夾雜廢瀝青塊」堆置之情形,而係(可作為填土利用)土方,僅有少數的水泥塊;又被告自始至終均堅稱:其土地與鄰地有1米多(近2米)的落差,易有危險,故伊才向朋友陳文才索付土方,要做擋土牆,是陳文才將他人蓋房子挖地基之土方載來給伊,所以土方有夾雜一些水泥塊,陳文才載了大約二大卡車的土方給伊,伊叫陳文才將土方倒在761-1地號土地上,是要做擋土牆之用等語【參見本院卷66頁反面至67頁反面】;再參以證人陳文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是在台灣電力公司上班,負責外線工作;被告是伊鄰居,被告告訴伊,因被告的一塊地有高低差,所以需要一些土,要做擋土牆的工程,剛好伊做建築業的朋友在蓋房子有挖地基的土,伊就跟伊朋友要一些土給被告,那不是廢棄土,是蓋房子做地基用的土,因為土是建築用的,所以可能摻雜一些柏油、石塊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42頁反面至44頁反面】,且依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所拍攝之照片顯示,堆置於761-1地號土地上之物,大都係可作填土利用之土方,僅有少數的水泥塊,依此組成觀之,核與證人陳文才之證述相符。復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觀之【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19頁】,被告所有之761-1地號土地與鄰地確有高達1米多之落差,且系爭土方大部分又均堆置於與鄰地落差甚大之位置旁,顯係為方便填土之用。綜上,足認被告辯稱系爭土方係為作為填土之用,而非由其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等語,應堪予採信。
五、綜上,本院遍查卷內相關資料,並未見公訴人有提出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究有何堆置「營建事業廢棄物」之相關事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確信,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