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興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618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興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興榮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 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9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各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丙案),上開三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8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5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0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假釋而執行完畢。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4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某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 月16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3 月16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攔查時,查得其為列管之尿液採驗人口,而徵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1 份。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㈢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0月;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