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3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3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岳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岳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張岳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岳斌前因2次竊盜案件」應更正為「張岳斌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竊盜案件」及補充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時間為「民國105 年8 月31日凌晨1 時42分」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48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3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甚高(已達每公升0.75毫克)之狀況駕車上路,幸為警及早查獲,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兼衡量其犯後態度尚可、國小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353號
被 告 張岳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岳斌前因2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甫於民國10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105年8月30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其母親住處,
食用添加米酒之燒酒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翌(31)日凌晨1時38分許,途經臺中市
東區十甲東路與喬城二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岳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