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4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48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岳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岳斌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臺中縣太平市○○路」,應更正為「臺中縣太平市○○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岳斌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6條第1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罪。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恐嚇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2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4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7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且其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居住所遷移,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所為業已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另衡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 款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