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6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6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資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資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普通重型機」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並撞擊他人停放路邊車輛,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大專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