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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046號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徐右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04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信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信誠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信誠為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於民國103年間起,即遷移離開其所設籍之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而居住處所遷移,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指定其應於104年11月20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成功嶺營區報到之104年博愛甲字第952014號編號0062號教育召集令,雖於104年9月15日經掛號郵寄送達,並由其叔父洪明廣收受轉交其父洪長益,惟因其父並不知其去向無法轉交而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信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洪長益(見偵卷第15頁反面)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部地區後備部隊訓練中心104年11月25日後中訓練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臺中市後備二旅部四營(戰場經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召集令受領回執聯、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2月8日移署資處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臺中市後備指揮部104年後備軍人入出境查詢名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5年1月4日中市警太分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查捕逃犯作業個別查詢資料報表3張、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各1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一、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兵役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之管理事項,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同規則第7條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其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10條之規定尚無違背。倘因違反申報義務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並無牴觸。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91年6月26日修正為第10條第3項)雖規定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但仍不排除責任要件之適用,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517號解釋闡述甚明。而後備軍人遷移住所之原因不一,動機各異,如其僅因家庭、工作、就學等因素而身處外地,但仍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所在地存在相當聯繫,合理確信其不致遺漏寄往上開地點之重要訊息,此時縱使行為人疏未善盡前揭申報義務,仍難認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惟行為人倘係基於畏罪、避債或不明因素即遠走他處,遷移不明,並自行阻斷其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地址之人事聯繫,顯見其已不顧包括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於此情形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業已兼具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非僅因疏漏未盡申報義務。本案被告知悉其係後備軍人,隨時有應後備指揮部各項召集處理之可能,亦知悉其居住址變更時,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沒有收到104年博愛甲字第952014號編號0062號教育召集令,那時伊都在跑路,居無定所,伊父親沒有辦法與伊聯繫等語(見偵緝卷第25頁反面),足認被告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地址之人事聯繫亦已阻斷,顯見被告已不顧包括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而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應甚灼然。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後備軍人,依法負有應召之義務,竟怠於履行應召之義務,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兵役業務專責機關無從辦理召集處理,影響國家役政之施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國中肄業(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書記官 孫曉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046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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