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0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0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義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義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交付其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許芳萍、劉政邦之財物,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本件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有將其永豐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諒無悔意,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4頁筆錄),本件被騙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8萬9974元,受害非微,且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所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