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人賢
范揚皓
陳言軒
蘇義祥
劉柏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81 、322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神采飛揚」、綽號「小胖」)、丙○○(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諸葛亮」、「乘風破浪」、綽號「小亮」)、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酸酸」)等於民國106 年間,參與由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方」之成年男子等組成之詐騙集團,進而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故意,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牟取不法利益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丁○○並於106 年12月底之某不詳期日,招募少年江○浡(89年10月9 日生,行為時未滿18歲,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加入上開犯罪集團從事車手工作。甲○○、庚○○等亦分別於107 年初不詳時間,加入上述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以詐欺取財之故意,與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擔任車手工作(渠等參與犯罪組織、丁○○招募少年加入犯罪組職部分犯行,均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渠等分工方式由丙○○、丁○○等,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或面見方式,聽從己○○轉達「小方」之指示,分派任務予持金融卡領取詐騙錢財即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收取詐騙款項等工作,並由己○○統籌後,使丙○○分配詐騙工作並收取車手提領騙得金額再上繳予己○○或上述詐騙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己○○與丙○○可均自車手得領取金額收取2 %(即2 人朋分4 %)之犯罪所得;丁○○、丙○○等擔任「車手頭」即分派、管理車手之工作,渠等與實際擔任車手之人共同分得車手所提領金額之6 %至7 %不等金額,並依丙○○、丁○○之意思,朋分領得金額之1 %至2 %不等金額予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二、107 年2 月4 日上午9 時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戊○○,分別由自稱中華電信人員、刑事警察局警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不詳成年人,輪番以行動電話欠費、帳戶遭犯罪組織洗錢等理由詐騙,要求戊○○將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交出,並指示其應將其他帳戶存款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使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 年2 月4 日上午10時許,將已存入新臺幣(下同)85萬4109元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郵局(以下簡稱郵局帳戶)存款簿及提款卡、密碼等財務資料,放置高雄市○○區○○路000 號附近巷口某不詳汽車後車廂上;旋於107 年2 月9 日,復依指示前往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三信合作社),自其所申辦三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三信合作社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匯款至前開郵局帳戶中。江○浡隨即經上述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戊○○放置存款簿及提款卡等物之不詳汽車處,收取郵局帳戶存款簿、提款卡及密碼後,並持之前往附表一所示處所,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提領後將現金與提款卡交予丙○○,再由丙○○將所提領之金錢上繳予己○○,並由己○○扣除各層級佣金(即己○○、丙○○各取2 %金額、並將7 %佣金發放予丁○○收取,丁○○自該筆佣金扣除2 千元歸己後,再將所剩佣金轉交予江○浡)後,依指示陸續上繳予「小方」而掩飾、隱匿其等其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丙○○旋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與庚○○相約見面後,當面交付上述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使庚○○前往臺中市北屯區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自付款設備,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提領後立即返還金融提款卡及提得詐騙金額,提領所得詐騙款項,再由丙○○當場支付提領金額1 %之佣金予庚○○後,並隨即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附近麥當勞前,與己○○各自收取提領金額之2 %,再將所剩金額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其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己○○於107 年2 月9 日復聽從「小方」之指示,居中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甲○○,使之前往嘉義市世賢路附近草叢內,取得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放置之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並接受己○○轉達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小方」之指示,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資訊後,在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三所示之金錢,提領完畢將所提領金額扣除6 %佣金後,將所餘金額及提款卡分別放置原處草叢。渠等以此方式計提領戊○○被詐騙金額共176 萬3000元(另有125 元手續費用)詐騙金額。
五、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甲○○、丙○○、丁○○、庚○○、己○○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84 條之1 ,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丙○○、丁○○、庚○○及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江○浡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監視器及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往來明細、三信合作社帳戶往來明細、匯款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截堵性構成要件之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5、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金錢之去向,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該等金錢係由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被告等所持以提款之帳戶內,足認被告等所提領之金錢,即係告訴人所遭詐欺之金錢,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原認被告等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誤會,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見本院卷第344 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等變更後之罪名,本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少年江○浡為89年10月生,於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等知悉少年江○浡未滿18歲,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等以1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罪處斷。
㈤被告庚○○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6 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另於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末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聲請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被告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少年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93-196 頁),是該等犯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之內,前揭聲請自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丙○○、丁○○擔任車手頭,指示少年江○浡、被告庚○○、甲○○分別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告訴人之金錢,並朋分報酬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高職畢業、被告丙○○國中肄業、被告丁○○國中肄業、被告庚○○高職畢業,已婚有3 個小孩、被告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及渠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就少年江○浡及被告庚○○提領金額均有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 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53-354頁),即分別為2960元及14340 元(計算式:148000×0.02= 2960;717000×0.02=14340),合計17300 元,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拿到2 千元跑腿費(見本院卷第354 頁),該等金錢屬於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報酬,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拿到提領金額的百分之1 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54 頁),即7170元(計算式:717000×0.01=7170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⒋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就少年江○浡及被告庚○○提領金額均有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 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54頁),即分別為2960元及14340 元(計算式:148000×0.02=2960 ;717000×0.02=14340),合計17300 元,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然就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等就所提領之款項僅獲取上述之報酬,其餘金錢均交付上游集團成員收執,業如前述,並非被告等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等就上開所提領、持有之金錢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等加以宣告沒收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然沒收具有干預財產權之性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等既僅領取提領前述之報酬,倘就所領取之款項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關於犯一般洗錢既遂罪之標的即所提領之金額或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額,均不對被告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少年江○浡提領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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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自動付款設備地址 │提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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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2│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370 │6 萬元 │
│月4 日│號大寮中庄郵局 ├─────────┤
│ │ │6 萬元 │
│ │ ├─────────┤
│ │ │2 萬8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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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4萬8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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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庚○○提領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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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自動付款設備地址 │提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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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臺中市○區○○路00號1 │2 萬元(5 元手續費)│
│2 月5 │樓彰化銀行北屯分行 ├──────────┤
│日 │ │2 萬元(5 元手續費)│
│ │ ├──────────┤
│ │ │2 萬元(5 元手續費)│
│ ├───────────┼──────────┤
│ │臺中市北屯區進化北路80│2 萬元(5 元手續費)│
│ │號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 │ │2 萬元(5 元手續費)│
│ │ ├──────────┤
│ │ │2 萬元(5 元手續費)│
│ ├───────────┼──────────┤
│ │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 段 │2 萬8 千元 │
│ │119 號臺中雙十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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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2│臺中市北屯區進化北路80│2 萬元(5 元手續費)│
│月6 日│號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 │ │2 萬元(5 元手續費)│
│ │ ├──────────┤
│ │ │2 萬元(5 元手續費)│
│ │ ├──────────┤
│ │ │1 萬元(5 元手續費)│
│ ├───────────┼──────────┤
│ │臺中市北屯區進化北路37│6 萬元 │
│ │之1號臺中北屯郵局 ├──────────┤
│ │ │1 萬8 千元 │
├───┼───────────┼──────────┤
│107 年│臺中市○區○○街000 號│2 萬元(5 元手續費)│
│2 月7 │統一超商 ├──────────┤
│日 │ │2 萬元(5 元手續費)│
│ │ ├──────────┤
│ │ │2 萬元(5 元手續費)│
│ ├───────────┼──────────┤
│ │臺中市○區○○路000 號│2 萬元(5 元手續費)│
│ │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 ├──────────┤
│ │ │2 萬元(5 元手續費)│
│ │ ├──────────┤
│ │ │2 萬元(5 元手續費)│
│ │ ├──────────┤
│ │ │2 萬元(5 元手續費)│
│ ├───────────┼──────────┤
│ │臺中市○區○○路000 號│8 千元(5 元手續費)│
│ │統一超商育仁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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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臺中市北屯區進化北路80│2 萬元(5 元手續費)│
│2 月8 │號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日 │ │2 萬元(5 元手續費)│
│ │ ├──────────┤
│ │ │2 萬元(5 元手續費)│
│ │ ├──────────┤
│ │ │2 萬元(5 元手續費)│
│ ├───────────┼──────────┤
│ │臺中市北屯區進化北路37│6 萬元 │
│ │之1 號臺中北屯郵局 ├──────────┤
│ │ │1 萬8 千元 │
├───┼───────────┼──────────┤
│107 年│臺中市北屯區進化北路80│2 萬元(5 元手續費)│
│2 月9 │號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日 │ │2 萬元(5 元手續費)│
│ │ ├──────────┤
│ │ │1 萬元(5 元手續費)│
│ ├───────────┼──────────┤
│ │臺中市北屯區進化北路37│6 萬元 │
│ │之1 號臺中北屯郵局 ├──────────┤
│ │ │5 千元 │
├───┴───────────┴──────────┤
│合計:71萬7 千元(手續費1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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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甲○○提領部分
┌───┬───────────┬──────────┐
│時間 │自動付款設備地址 │提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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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嘉義市○區○○路00號嘉│2 萬元 │
│2 月9 │義福全郵局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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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嘉義市○區○○路00號嘉│6 萬元 │
│2 月10│義福全郵局 ├──────────┤
│日 │ │6 萬元 │
│ │ ├──────────┤
│ │ │2 萬8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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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嘉義市東區保健街30之5 │6 萬元 │
│2 月11│號嘉義後湖郵局 ├──────────┤
│日 │ │6 萬元 │
│ │ ├──────────┤
│ │ │2 萬8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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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嘉義市○區○○路000 號│6 萬元 │
│2 月12│嘉義玉山郵局 ├──────────┤
│日 │ │6 萬元 │
│ │ ├──────────┤
│ │ │2 萬8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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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嘉義市○區○○路000 號│6 萬元 │
│2 月13│嘉義玉山郵局 ├──────────┤
│日 │ │6 萬元 │
│ │ ├──────────┤
│ │ │2 萬8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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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五間│6 萬元 │
│2 月14│厝3號之1嘉義竹崎灣郵局├──────────┤
│日 │ │6 萬元 │
│ │ ├──────────┤
│ │ │2 萬8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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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五間│6 萬元 │
│2 月15│厝3號之1嘉義竹崎灣郵局├──────────┤
│日 │ │6 萬元 │
│ │ ├──────────┤
│ │ │2 萬8 千元 │
├───┴───────────┴──────────┤
│合計:90萬8 千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