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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1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陳鈴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8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巽安
被告
蘇義祥
被告
戴和弦
被告
鍾丞瑞
上1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258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巽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自白書各壹張,均沒收。

戴和弦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義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丞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巽安向鐘啟晏收購人頭電話卡無法使用,欲要求鐘啟晏賠償,又鐘啟晏與楊巽安另有金錢借貸債務未清償,鐘啟晏另向戴和弦、蘇義祥、葉丞恩收購電話卡交付楊巽安,並未付款,戴和弦、蘇義祥、葉丞恩擬要求鐘啟晏支付款項,戴啟峰係楊巽安友人,鍾丞瑞係戴啟峰友人。楊巽安及指示楊巽安收購人頭電話之上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楊巽安老闆)、戴和弦、蘇義祥、葉丞恩均不滿鐘啟晏避不見面,心生不滿,欲尋找鐘啟晏出面解決渠等之上揭糾紛,楊巽安、葉丞恩、戴和弦、蘇義祥、戴啟峰、鍾丞瑞及楊巽安老闆等7 人即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自由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凌晨0 時17分許,楊巽安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附近發現鐘啟晏後,要求鐘啟晏坐上戴啟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拒,楊巽安遂徒手、戴和弦持木棍、蘇義祥持葉丞恩所攜帶前往之瓦斯空氣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槍托、葉丞恩持木板毆打鐘啟晏,渠等即以此強暴方式迫使鐘啟晏坐上車,蘇義祥即先行騎乘機車離去,戴啟峰即駕車搭載楊巽安、戴和弦、葉丞恩、鍾丞瑞,將鐘啟晏載至臺中市龍井區山區某處,因鐘啟晏仍無意解決,楊巽安、葉丞恩、戴和弦、鍾丞瑞遂毆打鐘啟晏,致鐘啟晏受有頭部、後背、右手臂多處挫傷、右手食指、左手食指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約莫半小時至1 小時後,楊巽安老闆前來,戴啟峰則駕車搭載鍾丞瑞先行離去,由楊巽安老闆駕車搭載楊巽安、戴和弦、葉丞恩,強行將鐘啟晏載前往某汽車旅館,並強押鐘啟晏進入汽車旅館房間,楊巽安老闆、楊巽安、戴和弦、葉丞恩向鐘啟晏恫稱如不簽本票,將打到同意為止等語,鐘啟晏遂簽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新臺幣(下同)11萬元本票(起訴書誤為20萬元,應予更正)及自白書各1 張,迨凌晨2 、3 時許始將鐘啟晏載離汽車旅館,至同日5 時30分許,始讓其返家,渠等即以此方式剝奪鐘啟晏行動自由近6 小時。嗣鐘啟晏報警處理,經警詢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自白書各1 張

㈡案經鐘啟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巽安、戴和弦、蘇義祥及鍾丞瑞之自白及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鐘啟晏、證人張弘杰、被告楊巽安前妻邱婷婷、宋貴英及共同被告葉丞恩、戴啟峰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6 年11月8 日臺中市豐原區三民路及信義街口監視錄影及翻拍畫面照片、蒐證照片、監視器光碟。

㈣扣案告訴人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自白書。

㈤至檢察官認被告蘇義祥共同參與在臺中市龍井區山上毆打告訴人,被告戴啟峰共同參與在汽車旅館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自白書各1 張之犯行等語。惟告訴人證稱:我們在臺中市龍井區山上等楊巽安老闆來,他老闆開一部銀色休旅車前來,之後我就改坐他老闆的車,而原先載我至山上的那2 個我不認識的男子(指共同被告戴啟峰、被告鍾丞瑞)就駕車先離去。之後去山上及汽車旅館,蘇義祥都不在場等語(見警卷第55頁),是堪認被告蘇義祥並未與被告楊巽安等人一同至臺中市龍井區山上,被告戴啟峰並未與被告楊巽安等人一同前往汽車旅館,被告蘇義祥自無與被告楊巽安共同在臺中市龍井區山上傷害告訴人,被告鍾丞瑞亦無與被告楊巽安等共同參與在汽車旅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告訴人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自白書各1 張之犯行甚明,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屬無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楊巽安、戴和弦、蘇義祥、同案被告葉丞恩及被告楊巽安老闆與告訴人因收購人頭電話卡及借貸衍生糾紛,為逼迫告訴人解決收購人頭電話卡及借貸糾紛,被告楊巽安、戴和弦、蘇義祥、同案被告葉丞恩以毆打告訴人方式,迫使告訴人坐上共同被告戴啟峰所駕駛,搭載被告鍾丞瑞之車輛,被告蘇義祥即騎乘機車先行離去,被告楊巽安、戴和弦、共同葉丞恩、戴啟峰、被告鍾丞瑞則先將告訴人載至臺中市龍井區山上,被告楊巽安、戴和弦、蘇義祥、鍾丞瑞在該處接續毆打告訴人,再由被告楊巽安老闆將告訴人載至某汽車旅館,被告鍾丞瑞與共同被告戴啟峰先行離去,被告楊巽安、戴和弦、共同被告葉丞恩及被告楊巽安老闆以如不簽立本票及自白書,將打至同意為止,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安全,而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自白書各1 張,渠等以此強暴、脅迫、恐嚇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傷害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楊巽安、戴和弦2 人上開所為,雖分別合於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然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此2 人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為上揭犯行,又此2 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且此2 人所為恐嚇、傷害行為亦均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實施,是以,此2 人傷害、恐嚇、強制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高度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蘇義祥、戴啟峰2 人所實施之傷害低度行為,亦應為高度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楊巽安、戴和弦2 人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等犯行,被告蘇義祥、鍾丞瑞2 人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者,被告楊巽安、戴和弦2 人先將告訴人載至臺中市龍井區山上,復將之載至汽車旅館房間,此2 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舉動,均係為迫使告訴人解決上揭糾紛,係利用同一機會,且時間及場所極接近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一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4 人與共同被告戴啟峰、葉丞恩及被告楊巽安老闆彼此間就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系爭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當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摘要)。查被告楊巽安前因恐嚇得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蘇義祥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戴和弦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105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鍾丞瑞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證,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而被告4 人卻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久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並非偶發,被告4 人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且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4 人本件所犯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楊巽安、戴和弦、蘇義祥3 人與告訴人有上揭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為逼迫告訴人出面解決糾紛,以毆打告訴人方式迫使告訴人上車,並將之載至臺中市龍井區山上,接續毆打告訴人(被告蘇義祥未參與在臺中市龍井區山上之傷害及在汽車旅館之妨害自由行為),再將之載至汽車旅館,以恐嚇方式,使告訴人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自白書各1 張,被告鍾丞瑞與告訴人雖無糾紛,惟共同與被告楊巽安等人將告訴人載至臺中市龍井區山上,並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共計遭剝奪行動自由近6 小時,被告4 人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自由法益;被告楊巽安、戴和弦2 人全程參與,被告蘇義祥及鍾丞瑞中途即先行離去,被告楊巽安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戴和弦、蘇義祥、鍾丞瑞於本案居於輔助地位;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楊巽安、戴和弦、蘇義祥3 人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3 人之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至第124 頁),被告4 人均可見悔意;被告楊巽安高中肄業,離婚,育有2 年幼子女、入監之前在早餐店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戴和弦高中畢業、未婚、入監之前從事臨時工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蘇義祥高中畢業、已婚、育有3 年幼子女、入監之前從事機車修護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鍾丞瑞高職肄業、未婚、在工廠工作、經濟狀況尚可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第20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自白書各1 張,係被告4 人犯本案所取得之物,屬犯罪所得,且係自被告楊巽安居所所查扣,業據證人邱婷婷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8頁至第6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0頁至第73頁),是足認屬被告楊巽安所有,惟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戴和弦、蘇義祥、鍾丞瑞3 人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又該扣案物品如諭知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於被告楊巽安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4 人用以毆打告訴人之瓦斯空氣槍係被告葉丞恩向友人借用,業據被告葉丞恩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9頁),另木棍、木板,則係地上撿拾者,此據被告蘇義祥、葉丞恩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7頁、第29頁),是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等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內容                            │
├──┼───┼──┼────────────────┤
│1   │本票  │1張 │本票號碼:374529號、到期日:106 │
│    │      │    │年11月7 日、發票人:鐘啟晏、發票│
│    │      │    │日:106 年12月7 日、面額:新臺幣│
│    │      │    │11萬元                          │
├──┼───┼──┼────────────────┤
│2   │自白書│1張 │鐘啟晏收購人頭電話卡導致損失,及│
│    │      │    │以冰糖佯稱安非他命賣給朋友獲利,│
│    │      │    │欲賠償11萬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1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